仲雨葭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背景下公证价值重构与功能强化——兼论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的实践路径
原文标题:长安文选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背景下公证价值重构与功能强化——兼论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的实践路径
作者:仲雨葭,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自律监督委员会主任委员、司法辅助研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四级公证员;李青,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公证业务研究委员会主任委员、三级公证员;邢莉娜,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业务二部公证员;闫柳竹,北京市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业务研究中心助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出台,对夫妻房产给予及其离婚时的分割原则进行了新的规定,对约定及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进一步明确,为传统夫妻房产给予涉及的夫妻财产约定和赠与合同公证业务带来了挑战。本文旨在探讨该司法解释背景下公证制度的价值重构与功能强化,并提出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的实践路径,以期为公证行业适应新形势、实现新发展提供参考。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婚姻家庭观念的不断变化,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房产作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归属和分割问题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尤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已经颁布实施,其中第五条对夫妻房产给予行为的法律效力予以了进一步明确,特别是对夫妻房产给予及其分割原则进行了新的规定。这一司法解释的颁布,不仅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也对传统的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业务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公证实践中,夫妻间房产给予的约定,采用的是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赠与合同公证,二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选择办理,并未作出明显的区分。通过对上述夫妻间房产给予的约定进行公证,夫妻双方可以明确房产归属,防范法律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司法解释(二)第5条对房屋归属和分割的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和丰富,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传统公证文书的风险防范功能受到一定程度的挑战。在此背景下,公证制度亟需进行价值重构和功能强化,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社会需求。
本文以司法解释(二)第5条为背景,通过对其核心要义和立法价值进行解读,探讨其对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的影响,分析公证制度在新时代下面临的挑战与机遇,结合实践提出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的优化路径,以期为公证行业的创新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参考。
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核心要义在于对夫妻间房产给予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了重新界定,并对其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重大调整。
与以往司法实践不同,该条摒弃了“赠与”的法律逻辑,转而采用“给予”这一表述,明确夫妻间房产的更名或加名行为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规则。这一调整体现了立法者对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的深刻认识,即夫妻间财产给予行为以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为基础,具有鲜明的伦理属性,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的市场交易行为,也不应机械套用赠与合同规则。
根据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无论夫妻间仅达成房产给予约定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还是已完成房产转移登记至一方或双方名下,在离婚诉讼中均存在重新分割房产的可能性。法院在分割此类房产时,需以共同共有的逻辑为基础,综合考虑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包括婚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子女抚养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最终确定房产的归属及未取得房产一方是否应获得相应补偿。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房产已变更登记至另一方名下,在满足特定条件(如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法院仍可判决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综合考虑相关因素确定补偿问题。
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一款明确排除了任意撤销权的适用,对于仅有房产给予约定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不再适用原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关于任意撤销的规定,而是按照共同共有的逻辑进行分割。然而,该条第3款引入了基于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一般撤销权,吸收了赠与合同中法定撤销权的相关内容,例如,当受赠方存在严重侵害给予方或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时,给予方可依法请求撤销房产给予行为。这一规定在保护给予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特殊性的尊重。
婚姻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具有特殊性。司法解释(二)弱化了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赠与合同“一刀切”式的房产给予情况,引导当事人从婚姻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贡献大小和过错情况等出发,理智考虑更多、更全面的财产分配优化可能性。不论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归属还是在婚姻即将结束面临房产分割时,相对弱势的一方几乎很难有话语权,这就可能导致权利分配不均衡或是弱势方被迫以让渡绝大部分权利的方式去换取极少部分的权利。而司法解释(二)从更加公平公正的角度强调了当夫妻间的约定与实际婚姻中的综合贡献并不匹配时,弱势方仍有获得重新分配财产的机会,从而终止婚姻情感中的弱势一直延续至权利分配的现实中。
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赠与合同都是契约,而婚姻关系的建立也是基于一种身份为前提的默认契约关系。不论是婚前、婚内还是婚姻不再存续之后,双方都有充分的选择及自由订立契约的权利,以实现明确的财产权属或是实现财产再分配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篇及之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充分贯彻和尊重当事人双方对财产、家庭事务、子女抚养等问题的自主约定权利,遵从有约定从约定,约定优先的总体原则。
但是考虑到以两性、血缘为主导而形成的婚姻这种契约关系的特殊性,其不同于其它类型的契约关系,婚姻中产生的各项问题及矛盾,并不能够单纯地通过协议或合同去解决,双方为了维系婚姻关系,可能出于各种目的而做出房产给予的约定,这种情况下形成的有关房产给予的协议或合同,很难保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无法合法地保障双方的权利。
以“婚姻”这层法律外衣下的“合法”侵权行为,在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如一方以精神控制等手段长期压制弱势方,或是全职家庭主妇对家庭收入实际情况难以掌握而导致分配不均等。基于此类情况,司法解释二旨在通过法律手段,实现婚姻价值、财产分配的实质公平追求,将约定与法律整体调控相结合,以实现最大限度、最贴合婚姻实际的公平,以确保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对等。
司法解释二针对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等情形,规定了法定撤销权。在公证实践中,我们根据以往受理的夫妻间财产约定或财产赠与合同公证,整理出如下常见的逃避法定义务的“给予目的”:
一是夫妻通过房产给予类公证来逃避未来可能出现的债务问题。司法解释二第5条通过明确审查“给予目的”,不仅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同时也保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受到潜在侵害。有利于经济社会良性驱动,同时有利于婚姻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的平衡。
二是夫妻一方或双方逃避法定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第1043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关爱。同时,作为父母双方,对子女有抚养义务、对老人有赡养义务,基于此,夫妻双方还应尽可能地协助对方履行对子女、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的法定义务。在实践中,存在当一方经济能力下滑,或是一方本人或其父母突然患有重大疾病需要救治时,另一方为了避免承担扶养义务或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往往会要求进行财产约定或是重新进行财产分配,通过将大部分财产约定给一方后,才同意继续维系婚姻。有些甚至在将房产进行约定甚至转移登记后,直接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避免承担后续的义务。司法解释二第5条通过离婚时对给予目的、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的综合审查考虑,以及通过财产分配补偿手段进行兜底,以及法定撤销权的规定,不仅能有效防止非合法目的的财产转移,还能最大限度实现公平,弘扬社会主义良好家风。
为了尽可能确保夫妻房产给予约定的效力以及后续财产分配的顺利实现,许多当事人选择通过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或赠与合同公证等夫妻间财产给予类公证来维护自身权益。然而,随着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出台,这类公证在实践中可能会面临诸多挑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司法解释二第5条针对不动产的情况,具体细化分成了已经转移登记和尚未进行转移登记两种情形,并且分别在这两种不同的权利持有状态下分别进行解释规定。但是不难发现,无论何种情形下,都始终强调“结合给予目的”,也就是说不论法律如何调整,都要以给予目的的正当性来作为财产分配的前提,通过简单的夫妻财产约定或赠与合同已经不是一种“高枕无忧”的万全之策了。
然而,在实践中,夫妻间房产给予的约定往往出于很多原因或是不为外人知道的“潜在目的”,公证机构虽然会在笔录和录像中询问给予目的和原因,但当事人的叙述和其真实内心意思之间可能存在巨大的差异,公证员也无法探究其内心的真实意思保留。
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关于夫妻间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给予的目的,往往隐含着背后更深层次的婚姻伦理问题。比较常见的几种给予情况是:
在公证受理中,我们会遇到夫妻将大部分财产都约定为一方所有,虽然双方一再强调均是出于自愿或表示一方贡献巨大而作出,但是经过观察双方之间对话的态度,关系亲密程度,相处方式等,结合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的不断询问,往往会发现这种情况背后可能是一方对婚姻不忠诚,被另一方发现,为了维系婚姻关系,出于愧疚或是应对方要求,不得不答应另一方以让渡大部分财产权利的方式来进行补偿。但夫妻双方当事人都碍于情面而不愿意向公证员进行真实给予目的的表达。
房产为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因尚有银行贷款,不能直接进行更名或加名。婚后共同还贷的一方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要求将该房产以夫妻财产约定或份额赠与的形式约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待贷款清偿后再进行变更登记。而另一方内心认为自己承担了全部首付房款,但是却被另一方要求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并不合理,但是为了减少家庭矛盾、维护婚姻的持续稳定,仍然同意进行房产给予的约定。
夫妻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前,一方要求在对方婚前购买的房屋上“加名”或是要求先办理赠与合同公证或是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才能进行结婚登记。另一方即使内心不情愿,但是为了缔结婚姻关系,也勉强同意办理有关公证。
这些常见场景中,哪怕双方强调是出于自愿进行的房产给予,也很难认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其中又是否有“被迫”的因素。婚姻本就是一种极为隐秘的身份关系,以此为前提的财产约定和处分,也会掺杂各种不愿提及的原因。司法解释二强调给予目的的合理性,这就意味着公证机构对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以及给予目的的审查,可能直接影响到财产约定协议和赠与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会在后续的离婚诉讼中启动财产的重新分配。在民事法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容易出现瑕疵,如虚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或是真意保留等等,这无疑给公证机构在办理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时的意思表示审查带来巨大的挑战。
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实施,对传统的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业务模式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目前许多公证机构的业务模式仍停留在形式审查和文书证明的层面,缺乏对当事人真实意图、婚姻关系状况以及房产给予目的的深入分析和评估。这种模式难以适应新司法解释下的实践需求,可能导致公证服务的价值被低估。
以往在处理夫妻间房产给予问题时,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夫妻财产约定,也可以办理赠与合同,未明确区分何种情况下,具体应采取什么方式。
但在该司法解释背景下,公证机构应注意到,夫妻财产约定更强调身份属性,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对财产归属的特别安排。在法律适用顺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应当首先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只有在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规定。这样看来,似乎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公证更适合处理夫妻间财产给予问题。然而,在公证实践中,往往存在仅就单套房产给予一方而办理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并未涉及其他财产,夫妻双方也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通盘考虑处理。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未能充分体现出双方用约定财产制,替代法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因此就协议涉及的单套房产,仍然可能在离婚纠纷中根据司法解释二被重新分割。
就办理夫妻间房产赠与协议公证而言,以往根据民法典658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不可撤销,因此在公证机构受理中,也不会特别考虑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孕育共同子女情况、是否有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而司法解释二出台后,根据立法价值理念,即使赠与协议经过公证,如果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该合同中涉及的房产也有被重新分割的可能性。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是一般性规定,适用于所有赠与合同;司法解释(二)第5条是针对夫妻间房产给予的特别规定。在离婚财产分割中,司法解释(二)第5条作为特别规定,优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的一般规定。如男女双方结婚时间较短,男方在公证机构与女方办理了赠与合同,约定将男方名下房产赠与给女方,之后女方迅速提起离婚诉讼,即使该合同经过公证,房产大概率还是会被重新分割。这就要求公证机构面对新的司法解释,及时调整业务模式,改变以往简单的思路,紧贴司法解释二的价值理念,更加关注实质公平。
传统上,公证机构通过对当事人身份、意思表示、财产状况等进行审查,能够明确房产归属,有效防范法律风险。但根据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规定,尽管夫妻财产约定或赠与合同经过公证,给予方仍可依据第三款规定的特定情形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这意味着,即使经过公证的协议,也无法完全避免被撤销的风险。此外,即使房产已完成转移登记,法院仍可根据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重新分割房产。这种司法裁量权的扩大,使得公证文书的效力和稳定性受到一定影响。
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实施,也使得公证机构难以完全控制潜在的法律风险。例如,即使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尽到了充分的审查义务,仍无法避免当事人事后以“欺诈、胁迫”等理由主张撤销协议或对公证书进行投诉复查。这种风险的不确定性,使得公证机构在办理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时面临更大的压力和挑战。
随着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颁布实施,部分观点认为,无论夫妻间是否签署财产约定或赠与合同,也不论其是否经过公证,在离婚诉讼中房产均可能被重新分割,因此相关约定的意义被大幅削弱。然而,这种观点忽视了公证制度在夫妻房产给予问题中的核心功能和独特价值。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二)的出台并未削弱公证的意义,反而为夫妻间财产给予公证提供了更加规范的指导和更为广阔的实践空间。
应该重新认识并明确,公证的核心功能并非保证财产约定或赠与中所涉房产的最终分割结果,而是通过严格的程序审查和专业的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明确财产给予的真实意图,确保其意思表示的真实、自愿和合法,增强协议本身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为当事人提供法律保障。
尽管司法解释(二)第5条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情形下重新分割房产的权力,但经过公证的协议仍然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证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降低因欺诈、胁迫等情形导致协议被撤销的风险。
司法解释(二)第5条特别强调“给予目的”的重要性,而公证机构在这一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与当事人的充分沟通,公证机构能够明确房产给予的具体目的(如基于情感因素、家庭贡献补偿或未来生活保障等),并将其以规范化的语言体现在协议中。这种对“给予目的”的明确和固定,不仅有助于当事人清晰表达其真实意图,也为法院在裁判时提供了清晰的依据,从而减少因目的模糊而产生的争议。
公证机构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并对约定内容、给予目的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进行全面评估,这种程序上的严谨性,使得公证在夫妻财产约定或赠与中具有独特的风险防范功能。
公证员通过对双方分别进行交谈、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能够有效审查当事人在脱离“配偶”角色时的独立意思表示,防止以一方的概括性表述代替另一方的真实意愿。这种独立审查机制,确保了双方在签署协议时均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避免了因一方主导或胁迫而导致协议无效的风险。
公证员通过对“给予目的”进行交叉询问和多层次询问,能够深入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同时,公证员会充分告知当事人在司法解释(二)第5条背景下,夫妻财产约定或赠与合同可能面临的风险,例如财产在离婚时仍有被重新分配的可能性。这种风险告知不仅有助于当事人全面了解法律后果,还能促使其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作出理性决策。
为进一步确认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行为能力的适格性,公证机构通常会辅助以录音录像等手段。这些技术手段不仅能够固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能为后续可能产生的争议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从而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证机构通过对当事人身份、财产状况、婚姻关系等的调查核实,能够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例如,公证员会核实房产的权属状况、婚姻关系的真实性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避免因信息不实或隐瞒而导致的协议无效或撤销。
公证员亲自参与协议的起草或修改,能够有效减少因条款模糊、表述不当而产生的重大误解或欺诈风险。此外,公证员还可以充分发挥其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中的专业化特长,综合考虑当事人房产给予的目的、方式、顾虑以及预期结果,为其设计综合配套的公证方案,全面解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规定明确了公证文书的法定证据效力,使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相较于未经公证的协议或合同,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或赠与行为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经过公证机构的严格审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其有效性和合法性。这种法定证据效力为当事人提供了更强的法律保障,也使得公证文书在诉讼中更容易被法院采信。
实践证明,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或赠与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高的认可度。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通常会对公证文书给予更高的重视,并将其作为裁判的重要依据。这不仅能够简化诉讼程序,减少当事人因举证不足而产生的争议,还能显著降低取证时间和成本。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业务时,会对相关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按照法律规定对公证档案及公证卷宗进行规范化的保存。这种完备的档案管理制度,使得公证文书具有高度的可追溯性和可靠性。在后续可能产生的离婚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申请调阅公证卷宗,为法院判断是否重新进行财产分配或如何确定补偿数额提供有力的佐证。
当夫妻双方仅针对某一套房产进行给予,且不涉及其他财产安排时,或赠与的房产在短期内无法完成转移登记时,或给予行为不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时,建议优先选择赠与合同公证。此外,公证员应特别关注赠与目的的合理性,确保赠与行为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在协议中明确体现赠与的具体目的,以避免未来因目的不明而产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公证旨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如共同所有、分别所有或部分共有等),而非单纯转移某一特定财产。因此,如果房产给予是夫妻财产制整体规划的一部分,或夫妻双方需要对多套房产及其他各类财产进行整体安排时,建议优先选择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在协议中,应明确约定全部财产的具体安排,并设置兜底条款,清晰表达以约定财产制替代法定财产制的意思表示,以确保协议的全面性和可执行性。
无论是办理赠与合同公证还是夫妻财产约定公证,公证员应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对协议内容进行精细化设计,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除传统模式外,建议在协议中增加以下内容:
将房产给予的具体目的(如基于情感因素、家庭贡献补偿或未来生活保障等)明确写入协议,避免未来因目的不明导致的误解或争议。同时,确保夫妻双方对给予行为有清晰、一致的理解。
在协议中预设补偿标准和触发条件,以增强结果的可预期性。例如:约定婚姻关系解除时,给予方有权收回部分财产;约定因给予行为导致一方经济困难时,另一方需提供一定经济补偿;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满一定期限时,房产归双方共有;若未满一定期限而离婚,则一方需给付另一方补偿金。此类条款可以有效防止接受方滥用给予财产,同时保障给予方在特定情况下获得补偿或支持,减少因补偿问题产生的纠纷,也增强给予行为的合理性。
在协议中明确界定给予行为是否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以避免未来因性质不明产生争议。例如:若给予方希望给予行为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可约定婚姻关系解除时,给予财产能够返还或部分返还;若给予方明确给予行为不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则可防止其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行使特定情况下的撤销权。
公证员应通过分开询问夫妻双方,深入了解以下背景信息:给予的初衷与目的;房产的来源及权属状况;婚姻存续时间及共同生活情况;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是否孕育共同子女;是否存在婚姻过错行为;双方是否存在潜在纠纷;房产的市场价值等。通过对这些背景信息的深入审查,公证员能够确保给予行为的合理性,并为协议的制定提供可靠依据。
在了解当事人办理公证的背景后,公证员应分开询问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重点关注以下方面: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确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避免因非自愿因素导致不公平的财产处理;是否影响法定扶养义务或债权人利益,避免因不当的财产给予行为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法律秩序;给予行为是否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明确给予行为的性质,告知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时房产可能面临重新分割的风险,并确认其是否仍愿意办理公证;当事人是否充分认知后果,询问当事人是否充分考虑清楚,即便未来婚姻关系解除,仍愿意按照协议约定将房产给予对方,确保其对可能的法律后果有充分认知。
在达成内心确认且当事人确定办理公证后,公证员应充分履行提示义务,告知当事人以下内容:建议接受房产的一方在签订协议后尽快办理过户手续,确保房产归属明晰。同时,提醒其对家庭尽心尽责,使自身行为与所接受的房产价值相匹配。
告知夫妻双方协议约定可能导致的不同法律适用。若协议约定给予行为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可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则;若明确约定给予行为不以婚姻关系存续为前提,则可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58条,排除司法解释(二)第5条的调整范围。公证员应提示当事人,协议中的不同约定可能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理性看待公证的作用。告知当事人,公证仅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证明,无法完全排除法院因公平原则或情势变更原则对协议内容进行调整的可能性。同时,提醒当事人不应以占有财产为目的,意图通过公证方式在房产过户后离婚,导致给予方财产受损。
司法解释(二)的实施,不仅对传统夫妻房产给予类公证业务提出了新的挑战,也为公证制度的价值重构与功能强化提供了契机。公证机构应充分发挥其事前预防、事中规范和事后保障的机制优势,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确保法律行为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同时应通过拓展服务领域、优化服务模式,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专业化、个性化的法律服务,满足其在婚姻财产规划中的多元化需求。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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